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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但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外,在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遵循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即以书面形式载明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比率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向运营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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