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进行统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
  纯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设立运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制定运营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的提高;
  (三)公平竞争,防止垄断;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