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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立工业小区、集贸市场、游乐场所、旅游设施。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及时回收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查清行政区域内宜农荒地资源,制定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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