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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个人和单位,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立即就地封存、处理,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或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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