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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8日)修改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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