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 凡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及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作为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其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给予处罚,应该出具《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或者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无计划生育者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