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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失效]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系职工的,在年老退休时适当增发奖励费,增发奖励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系农民的,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每月增发一定的奖励费。
  第二十七条 婚后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且均未收养孩子的夫妻,系职工的,在年老退休时适当增发奖励费,增发奖励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系农民的,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照当地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给予经济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已婚夫妻接受节育手术,凭医院证明,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两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的子女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五)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实际年经济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六)系职工的,作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其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工商户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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