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条 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认为绝育手术并发症的,应当予以免费治疗;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发生困难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研制和推广安全、高效、简便、价廉的节育药具和有效的优生方法。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增加婚假一周;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上述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月领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享受至其子女十六周岁止;
(二)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规定给予报销部分费用;
(三)城镇分配住房(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有关单位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
第二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报销部分的托费和管理费一般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所在乡村)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前款所述费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列支;乡村在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
乡村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乡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从独生子女户中招收;独生子女户中应当优先从纯农户中招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