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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失效]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
  (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第十条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无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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