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16日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
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