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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对实行限价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等提价。
  第十条 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产调节剂的销售应附有中文的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证期和厂名、厂址等内容。对进口农业生产资料的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欺骗农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伪劣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发生纠纷,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广告主负责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农民可按其购买或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赔偿;因此造成其他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额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原因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经营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若是生产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依法协商解决或申请当地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本规定向当地消费者组织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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