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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失效]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
  (五)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收费主管部门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或理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第九条 收费主管部门对所设立的收费项目实施审查后,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情况,收费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收费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调整国家、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收费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但必须加盖物价和财政部门公章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不准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和借用。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接到文件起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增项或变更收费标准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对执收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票据、资金上缴情况进行审查。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资料。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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