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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同意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决定批准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批准《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你市报请批准的《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请按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报告修改后,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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