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
《复议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的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不属一、二款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依照
《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
《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复议管辖权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一律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有复议管辖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
《复议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