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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24号)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婚检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局审查验收合格后,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一、有婚前医学检查科,科内设有分诊室、专用男女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婚前宣教室、资料室;
  二、有常规生化检验、性病检测的设备;
  三、有B超、心电图、乳腺检查的设备;
  四、有婚前健康教育设备,供应婚前保健宣传教育资料和避孕药具;
  五、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计算机档案管理。
  婚检单位必须每三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复核的,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考核,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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