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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宣布失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5〕59号 1995年7月12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旅店服务业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代收代缴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规定代收代缴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旅客(客户)收取住宿费时,均应当按照住宿费的6%代收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在住宿发票上予以单列注明。
  第四条 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时,应当一并缴纳代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各市、县(区)征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银川市征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按总额的55%上缴自治区财政,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和覆盖全区的义务教育重点项目。具体上缴办法,比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收缴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由财政部门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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