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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23号)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2日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等农业生产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置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发给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农业机械的号牌应当安装在规定位置。行驶证、作业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办补发手续。
  第六条 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牌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有关人员应当先向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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