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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 (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区域内生产、销售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食监所提出申请。市食监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后,报市卫生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市食监所发给《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销售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 (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区域内销售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食监所提出申请。市食监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后,报市卫生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市食监所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未取得《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的,不得销售生食水产品。
  第十条 (进货验证)
  销售生食水产品,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没收或者销毁其生食水产品并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处以4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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