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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拖、欠、漏、逃养路费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并处以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缴费车辆在减免单位挂编或挂减免车辆牌照而享受减免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向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10-30%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已办理缴、免养路费手续而未带养路费票证行驶的,经核实后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参加“三费”年检的车辆,每逾期1日收取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以上(不含1个月)的并处以月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超载车辆一经查获,按其超载吨位的月征收额补交养路费。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乱罚款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拖欠养路费超过3个月又确实无力补交的,经所在地(市)稽征机构批准,可用车辆或其他物品抵交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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