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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省内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籍以及台、港、澳的个人在赣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八)各类出租汽车及教练车。
  (九)公路和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参加社会营业运输、承包其他修建工程的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免征养路费:
  (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的下列单位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个座)的小客车:
  1.党和国家机关(包括党委、纪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
  2.人民团体(指工、青、妇、文联、科协);
  3.学校(指教育经费由国家财政列支的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不含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属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实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主管的县以上(含县)医院、急救站和红十字会的救护车(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医院、急救站)、卫生防疫部门的防疫车、冷链车、疫苗运输车、血站的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5.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6.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公安、武警部门的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专用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九)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的殡葬车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康院、福利院、收容所等单位的生活自用车辆。
  (十)经省交通厅核准,报交通部备案的其他免征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因改变车型、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等情况而不符合免征条件的,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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