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林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园和风景区内的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城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牧地、农地和水域内的珍稀濒危植物,含农业品种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农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珍稀濒危植物,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经营珍稀濒危的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珍稀濒危植物所在地的县级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有环保、林业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执法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交易和加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制止,有权扣留非法采集的珍稀濒危植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出省或者出境的,必须持有珍稀濒危植物放行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采集珍稀濒危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向批准和发放特许采集证的部门交纳珍稀濒危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有关单位有义务将一切采集、引种、研究、经营活动的结果向发证单位书面汇报,以建立保护动态档案。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保护、教学、科研和科普教育为目的进行的采集珍稀濒危植物活动,应向省级或种源所在地的林业、农业、环保、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可不收取管理费。
收取珍稀濒危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按省有关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珍稀濒危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
第二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珍稀濒危植物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必须逐级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损珍稀濒危植物或其生长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采集珍稀濒危植物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经营、贩运、收购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