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不造成物种减少的前提上引种、培育、繁殖和合理开发利用珍稀濒危植物。
第五条 对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研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濒危植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监督、制止破坏珍稀濒危植物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全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区中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牧地、农地和水域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省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园、风景区的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范围内的珍稀濒危植物状况,可以设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也可以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环保、林业、城建、农业等职能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云南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中云南拥有的珍稀濒危植物实行优先保护。加强对珍稀濒危植物生长环境的保护管理,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点或建立专门基地实行特别保护。
第十条 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的范围包括:国家和云南省公布的珍稀濒危植物名录中云南省拥有的珍稀濒危植物和云南省属于下列范围中特有的珍稀濒危植物:
(1)数量极少或者濒临灭绝的植物,特别是濒临灭绝的云南特有的属、种植物;
(2)数量较少而分布范围狭小的珍稀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野生植物;
(3)尚有一定数量,而分布范围在逐渐缩小的珍稀濒危植物。
(4)珍贵、稀有、濒危的农业品种;
(5)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和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纪念树。
第十一条 省级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植物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环保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区域内的珍稀濒危植物资源调查和建立资源档案制度等工作,由同级政府的环保、林业、农业、建设等职能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推动有关部门加强对零散分布的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在其集中分布区域划出保护区域,建立保护标识物,制定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区。在保护区、保护点、植物园、树木园、公园、风景区内,各主管部门要做好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引种繁育和造林工作,并使之普及化、规模化。
第十五条 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由环保部门作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