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对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15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考核和管理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并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在授权范围内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检验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方。
  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的,被检方有权拒绝其检查。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其重新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