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和安排进行;定期检查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期检验目录,由省、州(地)、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复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2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活动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或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所需费用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由报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质量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