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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11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0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3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进行作业或者停放的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关进行农业机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业现场。
  (二)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
  (四)调解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损害赔偿争议。
  第五条 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制定。
  第六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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