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印发<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废止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3月13日上海市劳动局发布
沪劳就发(95)第1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单位招工和退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工、退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情况,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招收劳动者。招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原则,退工应“合法及时,手续完备”。
单位招用外地劳动力按《
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费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局核定的收费范围之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本市用人单位登报招聘不需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通过本市职业介绍所、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发布招聘广告。招聘广告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位的所有制性质;
(二)工种岗位要求,但不得有年龄、性别歧视的内容;
(三)用工形式和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