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
(1995年2月20日 沪劳综发(95)14号)
各有关委办,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
为贯彻市政府颁布的《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现对有关条文作如下解释: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其形式劳动关系的职工。
本条中的“本市范围内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央在沪企业、驻沪部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不包括地处外省市的本市企业,暂不包括乡、村集体企业。
与上述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内的,不适用
《规定》。与企业确立劳务关系、租赁关系,承包关系的劳动者也不适用
《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本条第一款中的“提供正常劳动”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在指定的岗位上从事了劳动。
第二款中的“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指:行使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辩护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的时间。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人剔除下列项目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