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监理费的收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或通过竞标确定。
工程建设监理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项目监理中作出错误的决策和指导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赔偿的责任及方式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之外的事项和自身无过错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三)监理单位徇私舞弊、渎职失职,严重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利益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对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