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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1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6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件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提供原地医疗保险机构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医疗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五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及经省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省内跨地区办理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第六条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医疗保险费的补贴数额,按月或按季拨给该单位,由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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