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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六)至(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七)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八)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九)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必须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济比较发达、暂住人口比较多的工矿区、乡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暂住人口管理,由开发区内的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 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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