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其具体责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督促承租人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或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三章 登记与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不足一个月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集中办理。
(四)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五)在宾馆、旅店内租房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从事商贸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