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公墓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平毁,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公墓,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改造、迁移或关闭的决定,善后工作由建墓单位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公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及回民墓地的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