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区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县民政部门在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或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殡葬事业单位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建立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
(四)建立公墓的总体规划图。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持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或平毁。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火化区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不得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十七条 公墓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公墓的建造、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