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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27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本着节约资源、美化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服务标准化。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及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五条 提倡将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并管理。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并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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