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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失效]

  (六)建筑工程(含装饰、装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对无证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产品、设备和非法收入,并处以生产无证产品价值和经销无证产品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以致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处以5%至15%的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员和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对个人所处罚款,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侵害或重大损失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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