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条 农作物收获季节,农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粮棉加工、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农村场院、柴草堆垛位置应设在离房屋、火源和电力架空线较远的安全地带。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和固体的基地;
(四)铁路、机场、矿井、大型车站、货物集中的边贸口岸;
(五)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或区域。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县以下城镇和农牧团场,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专职消防队。
有条件的乡、村可以建立乡、村自办、政企联办或几个乡、村联办的消防队(组),也可以建立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上级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扑救。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和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