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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00修订)[失效](发布日期:2000年4月1日,实施日期:1995年6月15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33)
 (1995年6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火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民航、石油等系统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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