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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5]55号 1995年7月1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农村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率:
  (一)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5‰计征;
  (二)川区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
  (三)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
  依照本条规定向农民计征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均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的5%之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补贴,中、小学校校舍修缮、教学设备与图书购置及补充学校其它公用经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扣减、挪用、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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