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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二)出版物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计算机编码;
  (五)各类广告用字及商品包装说明;
  (六)各类场所、地名标志用字;
  (七)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会议用字;
  (八)教育教学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汉字以国家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汉语拼音以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语音以普通话语音为准;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四)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以国家一九八四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社会公开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以国家一九八七年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五)需要使用标点符合的,以国家一九九0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八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行款横行由左到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横行由左到右并只能与相应的汉字并用。但汉语拼音教学及儿童汉语拼音读物除外。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自造的简体字和错别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
  (三)历史名人、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四)书法艺术作品;
  (五)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店铺的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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