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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5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5]51号 1995年6月9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并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及汉语拼音。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民政、商业、交通、城建、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
  (三)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四)查处违反社会用字管理的行为;
  (五)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用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包括:
  (一)公文、布告、证书、印章、票证、牌匾、标语用字和锦旗、奖状、奖杯等奖品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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