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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1995修正)[失效]

  第十条 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
  (六)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可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予以经济处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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