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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5]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政府对价格宏观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市场价格发生不正常变化时,用于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
  基金分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和各类专项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负责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日常工作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渠道:
  (一)各级财政每年预算内安排的主要副食品补贴资金,该项补贴资金应不少于1993年或1994年实际补贴额,并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增加,具体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从当地各项罚没实际入库(地方库)金额中,提取5-10%的款项。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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