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四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6日)废止(原因:在农村税费改革中,屠宰税已被取消。)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经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舒圣佑
1995年6月22日
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宰杀、收购猪、牛、羊(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征收标准分别为:生猪每头12元,牛每头16元,羊每头2元。
对贫困乡、特困乡农民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实行减半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征收环节:从事收购应税牲畜业务的,在收购环节缴纳;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直接宰杀应税牲畜或在收购环节未缴纳的,在宰杀环节缴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含武警)、劳改、劳教单位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二)少数民族群众在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及五保户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及科研教学用畜;
(五)省外调进的已纳屠宰税的牲畜。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