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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二)根据需要,组织各类专业技术培训和进修,提高人员素质,为人员流动再择业创造机会和条件;
  (三)组织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等智力开发活动;
  (四)组织举办待业人员自救性质的第三产业;
  (五)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代理招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受企事业单位或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委托,担任人才流动争议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协调仲裁活动;
  (七)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举办用人单位需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八)国家政策允许为流动人员服务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政府其他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合伙)成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出国(出境)审查、失业保险、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人才招聘广告的审批和流动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等项业务。
  第六条 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张贴、刊登、播放或代为刊登、播放有关宣传广告和人才供需信息,须报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方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举办各类人才、智力流动集市型活动,须提前20天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各类有关人才流动(招聘)方面的集市型活动。
  第八条 各类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根据掌握的情况向各方介绍。因故意或过失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情况,造成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流动服务中介机构,由审批机构的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五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伍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的,责令其停止该项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的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对严重违反上述条款,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有关法规吊销其《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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