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对省人民政府原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企业,确需继续鼓励发展的,可延期到2000年。
10.建立国有工业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从1996年起,全省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投入,分级逐步建立和补充国有工业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向一些国家资本金不足的企业注入国家资本金、招商引资的参股金、填平补齐项目的支助金,以及对重大项目贷款的贴息等。省本级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与管理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实行监督。
11.各级政府要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5号),对过去已经出台的各种基金和规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取消。在清理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对企业制发《企业费用负担卡》,由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执行。凡属《负担卡》项目和标准以外的收费,企业可以拒绝;对无理强行收取的,企业必须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政府不得擅自出台向企业收取任何专项基金和规费项目,否则将严肃查处。
二、关于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12.凡有富余人员的企业,一般不得再招用临时工。已经招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督促限期清退。拒不清退的,由劳动、财政、经委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超用临时工数额,相应核减其工资总额。
13.有富余人员的企业,至少在3年内不得增加职工总人数,只作人员结构调整。属于政策性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残疾人等,按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有权拒绝其它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人员。
14.对劳动优化组合下岗的固定职工富余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自谋职业的,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按其工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适度的扶持费,并办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
15.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后,可实行厂内退养,其退养费由企业按规定的标准发给。实行退养的职工,退养期间按同类在职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退休后按同类在职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6.对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允许每年将不超过职工总人数3%(不含自谋职业者),年龄男在40岁、女在35岁以下的富余人员分流进入社会劳动力市场,劳动部门和失业保险机构应积极指导帮助其再就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社保部门要按规定发给失业救济金,保障其基本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