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管线、塌陷井子或缺损井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造成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相应占道费用和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当年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加收50%的罚款;所有单位一年内两次挖一条道路的,加收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或技术要求施工的,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后再按规定施工,由此而损坏其他设施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凡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返工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将污水接入管网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当年应交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故意阻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