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组织鉴定,并提交《档案违法案件鉴定书》(附件6)。
第十九条 处罚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人或者2人以上,并出示派出机关的调查取证公函和本人的工作证件。调查笔录、记录、鉴定必须经被调查方或有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制作《档案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附件7)和《档案违法案件处理意见表》(附件8),报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处理意见包括:
(一)行政处理;
(二)撤销案件;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建议,并制作《档案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附件9)。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结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处罚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档案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违法行为人没有所属单位的,直接送达其本人。
受送达人收到处罚通知书后应当填写回执;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通知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填写拒收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必要时,送达可采取邮寄或者公告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处罚机关发现已生效的处罚不当时,应当依法纠正。上级处罚机关发现下级处罚机关已生效的处罚不当时,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做出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自行纠正。纠正不当处罚,应制作《纠正不当处罚审批表》(附件10)。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填写《档案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附件11),并由结案工作人员收集案件应归档材料,整理立卷,向本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人员移交归档,并报上一级处罚机关备案。
第四章 处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档案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理,由其单位按下列情况协助执行:
(一)批评教育的,由档案违法单位责令有关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改正的,由档案违法单位写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改正措施;
(三)责令赔偿损失和追缴档案的,由档案违法单位按期送缴处罚机关,并由处罚机关补偿或者送还有关单位。
对没有所属单位的档案违法行为人的处理,由处罚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分的建议,由被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所在单位,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处罚机关;对处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退回执又不提出书面意见的,处罚机关有权询问并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处罚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处罚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倒卖档案牟利、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虽属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含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