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六)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七)其他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第十条 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单位保管的属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短期保管期限档案的,处警告处分;
(二)属长期保管期限档案的,处记过处分;
(三)属永久保管期限档案的,处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本单位档案机构归档,或者将应当向有关档案馆移的档案据为单位所有,拒绝向有关档案馆移交,除追缴档案和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1年未满2年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超过2年未满5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5年以上的,给予降级或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涂改、伪造档案的,除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外,还可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档案违法案件:
(一)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处罚机关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处罚机关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处罚机关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
(七)根据本办法,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处罚机关发现被检查监督单位有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档案违法行为时,可先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1),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立案处理;也可直接立案处理。
第十六条 处罚机关立案处理档案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制作《档案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2),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
(一)有具体的档案违法行为;
(二)依照
档案法、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在审查中发现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立案过程中,档案违法行为仍在持续的,应当制作《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3),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处罚机关查处档案违法案件,应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一)向有关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档案违法案件调查笔录》(附件4);
(二)进行现场检验取证,制作《档案违法案件现场检查记录》(附件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