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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1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甬政[1995]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保护各级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境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城建、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县(市、区)和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宁波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方安汇总表》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保护区内设置界桩。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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