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电影、电视、戏剧等屏幕和音像制品用字;
(六)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第六条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65年1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体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5年10月10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12月22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但所列正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繁体字;
(二)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字。
第八条 书写汉字、汉语拼音和外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行款,横行由左到右,竖行由右到左;
(二)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商品包装、广告等可单独使用汉字,也可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但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四)涉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牌匾上的外文应与中文同时书写,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不得单独书写外文。
第九条 具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可保留或暂时使用繁体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
(二)革命先烈、历史名人墨迹;
(三)历史文物或具有历史意义的遗址的铭文;
(四)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词;
(五)书法艺术作品;
(六)一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名称及其包装;
(七)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商店牌匾。
第十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应由用字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清理改正。
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规范,立即纠正有困难的,应报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制作规范字副牌,并悬挂于明显位置。